公塔公墓收費標準-寶塔,墓地,牌位,靈位,撿骨
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104 年 1 月 28 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法規字第 1040081305 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埋葬或存放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墓或骨灰(骸)存
放設施之亡者,於死亡時戶籍地在本市者(以下簡稱本市籍亡 者),其使用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費用,分別依 附表一公立公墓收費表及附表二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收費表
之規定。 非本市籍亡者使用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費 用如下: 一、公立公墓:依本市籍亡者收費基準之五倍收取使用費。 二、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本市籍亡者收費基準之三
倍收取使用費。 三、申請人為本市市民連續設籍本市四年以上,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使用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依本市籍 亡者收費基準之一點五倍收取使用費。 四、已埋葬於本市公立公墓或因公共工程辦理遷葬作業之亡
者,使用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依本市籍亡 者收費基準收取使用費。 五、已存放於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六年以上之亡者, 其家屬申請更換塔位,依本市籍亡者收費基準收取使用
費。 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牌位者,以申請人身分為收費 之認定依據。申請人為本市籍者,其收費依附表二之規定;申請 人非本市籍者,依本市籍申請人收費基準之三倍收取使用費。
第三條 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
收或減收使用費,同時符合多款情形者,擇一適用:
一、無名屍體、無人認領之屍體或無遺屬與遺產者,免收之。 二、依法應行遷葬之無主墳墓,經完成公告程序,予以起掘
為必要處理後,存放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免 收之。 三、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請領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者,減
收新臺幣一萬元。但使用費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免收 之。 四、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減收新臺幣二萬元。但使用費未 達新臺幣二萬元者,免收之。 五、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特殊原因死亡或其家屬生活
陷於困難,經新北市政府專案核准者,免收或減收之。 六、設籍附表二所列各回饋里別四年以上者,減收百分之五 十,並以個人骨灰(骸)櫃位為限。 申請人為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且亡者無其他
扶養義務人者,得準用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減收或免收使用費。 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前項規定申請免收或減 收使用費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第四條 本市籍亡者暫厝骨灰罈(罐)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
一次收取保管費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及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但暫 厝於已繳清使用費之同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免收保管 費及保證金。 前項暫厝期間,一次以六個月為限。未滿六個月者,以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計收;超過六個月者,重新計次收費。 非本市籍亡者暫厝骨灰罐(罈)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 者,依本市籍亡者收費基準之三倍收取保管費。 第五條 申請核發本市公私立公墓埋葬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收取行政規費新臺幣二百元。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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