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葬骨灰-合法塔位,納骨塔,靈骨塔,寶塔,祖先牌位,公墓,撿骨
基隆市海上骨灰拋灑實施辦法( 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海上骨灰拋灑之實施事宜,依殯葬管理條
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下列海域不得實施骨灰拋灑:
一 各港口防波堤最外端向外延伸六千公尺半徑扇區以內之海域。
二 已公告或經常公告之國軍射擊及操演區等海域。
三 漁業權海域及沿岸養殖區。
四 其他有妨礙國防安全、船舶航行及漁業發展,經本府公告之海域。
第 三 條
實施海上骨灰拋灑,經基隆市轄內港口出海者,應於拋灑三日前,向本市市立殯葬管理所申請許可。
第 四 條
申請實施海上骨灰拋灑,其申請人以死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為限。但受
死亡者生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申請實施海上骨灰拋灑,應具備文件如下: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申請人與亡者身分關係或前條但書之委託關係證明文件。
四 骨灰經再處理證明文件。
五 預定搭乘船舶之合法證明文件。
六 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第 六 條
實施海上骨灰拋灑,應經申報進出港口管理機關核准,始得進出港口。
第 七 條
海上骨灰拋灑,以裝入容器方式為之者,其容器長、寬、高均不得超過二
十公分,材質應為易於溶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經本府認定有必要者,應檢附容器成分分析資料。
第 八 條
殯葬管理所辦理實施骨灰拋灑之申請,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其應登載
事項如下:
一 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與通訊處及其與亡者之
關係。
二 亡者之姓名、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三 骨灰拋灑日期。
四 申請出海港。
五 所搭乘船舶。
六 其他經本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記簿除由殯葬管理所永久保存外,並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
度實施海上骨灰拋灑登記資料函送本府備查。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海上骨灰拋灑之實施事宜,依殯葬管理條
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下列海域不得實施骨灰拋灑:
一 各港口防波堤最外端向外延伸六千公尺半徑扇區以內之海域。
二 已公告或經常公告之國軍射擊及操演區等海域。
三 漁業權海域及沿岸養殖區。
四 其他有妨礙國防安全、船舶航行及漁業發展,經本府公告之海域。
第 三 條
實施海上骨灰拋灑,經基隆市轄內港口出海者,應於拋灑三日前,向本市市立殯葬管理所申請許可。
第 四 條
申請實施海上骨灰拋灑,其申請人以死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為限。但受
死亡者生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申請實施海上骨灰拋灑,應具備文件如下: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申請人與亡者身分關係或前條但書之委託關係證明文件。
四 骨灰經再處理證明文件。
五 預定搭乘船舶之合法證明文件。
六 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第 六 條
實施海上骨灰拋灑,應經申報進出港口管理機關核准,始得進出港口。
第 七 條
海上骨灰拋灑,以裝入容器方式為之者,其容器長、寬、高均不得超過二
十公分,材質應為易於溶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經本府認定有必要者,應檢附容器成分分析資料。
第 八 條
殯葬管理所辦理實施骨灰拋灑之申請,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其應登載
事項如下:
一 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與通訊處及其與亡者之
關係。
二 亡者之姓名、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三 骨灰拋灑日期。
四 申請出海港。
五 所搭乘船舶。
六 其他經本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記簿除由殯葬管理所永久保存外,並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
度實施海上骨灰拋灑登記資料函送本府備查。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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