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4日 星期三

火化晉塔-合法納骨塔,靈骨塔,寶塔,神主牌位,撿骨,風水


火化晉塔-合法納骨塔,靈骨塔,寶塔,神主牌位,撿骨,風水
火葬習俗由來已久。在華夏文化裡,除了少數民族,如羌、氐族等自始即行火葬習俗外,在漢文化或儒家文化裡,並不認同火葬。但是,由於受到佛教荼毘的火葬觀念,以及遼、西夏、金等契丹、女真、黨項等民族的火葬習俗影響,火葬在宋、元時代的民間相當盛行。迄明、清兩朝,政府嚴令禁止,火葬習俗因而收斂,但餘風影響,直至現代。

臺灣火化進塔的喪葬儀節於出殯發引前,幾乎與土葬相同。從初終之禮、豎靈奉飯、報白訃告、居喪成服,至擇日入殮、做七法事,迄告別式奠禮等各項喪葬儀節,火葬與土葬並無不同。僅有的差別是,火葬用火化棺,土葬用土葬棺入殮。而火葬、土葬若有擇日,除了入殮、移柩、發引時辰外,土葬要擇定落葬入壙時刻,而火葬要擇定火化、晉塔時間。另土葬要擇地,而火葬要選妥火化後骨灰的安厝場所。

採行火化進塔儀式,是在出殯發引後,棺柩隨即運到火化場火化,於當天或翌日領取骨灰,並以骨灰罈裝封後,安奉在納骨塔內,安葬儀式即告完成。

一般而言,火化進塔比較不拘泥於傳統喪葬儀節,做法較為簡約。近年來更行「清淨靈」,於遺體火化後,即行「除服」,返家洗淨、安靈後,喪事大致完成。在實務上,火化進塔的花費較土葬節省許多。

火化後的骨灰,目前大部分都存放在公私立納骨塔或納骨牆、納骨涵內。也有極少部分再埋藏入土,築墳造墓。
我們提供中部合法塔位,納骨塔,靈骨塔,寶塔,神主牌位,個人靈位,祖先牌位,花園公墓,墓園撿骨(撿金),風水墓地鑑定,塔位買賣託售等諮詢服務,本公司秉持專業與誠信,全心協助家屬圓滿先人長眠居所之事宜.
塔位:東海七福金寶塔,寶山寶塔,大度山寶塔,五湖園追思寶塔,寶覺寺,金陵山,中台福座,東海藝術花園塔位,復活堂,大乘金寶塔,七星山地藏殿寶塔,極樂淨土...等等.
墓園:東海花園公墓,台中寶山紀念墓園,大度山花園公墓,七星山紀念墓園,平安園,迦南園,德音園,十字園,榮美園(台中市第一花園公墓).
免費諮詢0800887580      蔡經理    0922884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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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3日 星期二

引魂幡-合法塔位,納骨塔,寶塔,神主牌位,祖先牌位,公墓,撿骨,風水


引魂幡-合法塔位,納骨塔,寶塔,神主牌位,祖先牌位,公墓,撿骨,風水
   「魂幡」又稱「引魂幡」、「招魂幡」,簡稱「幡仔」,它其實是代表亡者的衣服,主要的功用是引導亡者的靈魂回到軀體或其靈魂應去之地方,在喪葬過程中多用來招請亡魂。

人過世後招魂是有其由來的。先秦時期,就有所謂的「復禮」,也就是招魂儀式。當時的招魂方式,就是在人斷氣後,拿死者的衣服,登屋向北方呼喊死者的名字,希望招回其靈魂,若招魂後,人仍未能回魂復生,才確定已死亡,並開始著手辦理喪事。

現今我們使用的「魂幡」,其實就是代替亡者的衣服。一般多用長約4尺、寬約7吋,白色或黃色的布製成,上面書寫亡者的姓名及生卒日期,以及祝禱文。

現在一般喪事用的「魂幡」,大多改用印有祝禱文的半成品,喪禮服務人員或宗教師只須按照傳統「兩生合一老」的書寫方式,填上死者姓名及生、歿日期即可。

在撰寫體例上,魂幡上亡者的姓名,通常按照台灣民間傳統「兩生合一老」的書寫方式,以求擇吉。姓名欄位的總字數應為712字,按照「生、老、病、死、苦」的順序排列,最後一字應落在「老」字上;生、歿日期總字數應為611字,最後一字應落在「生」字上。生歿日期應以大寫書寫,且按實際數字計算,例如:歿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總計11 個字,落在「生、老、病、死、苦」的「生」字上。

辦喪事時,魂幡一般置於靈位旁。早期魂幡會等到除靈時,與靈桌及靈諱一起焚化,現代則大多在出殯當天,與棺木一起進爐火化,只請牌位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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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2日 星期一

公墓殯儀館收費-合法納骨塔,靈骨塔,寶塔,神主牌位,撿骨


公墓殯儀館收費-合法納骨塔,靈骨塔,寶塔,神主牌位,撿骨
臺中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中華民國1051121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502488221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標準依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並委由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以下簡稱生命禮儀所)執行。

第三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立殯葬設施:指臺中市政府設置之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存放設施及其附屬相關設施。
     二、本市籍市民:指使用公立殯葬設施之亡者,其死亡時戶籍設籍於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

第四條  亡者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以本市籍市民收取費用:
     一、配偶設籍於本市。
     二、已埋葬於本市公、私立公墓或公有土地五年以上、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埋葬於本市私人土地之骨灰(),申請使用本市火化
       場及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已安奉於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年以上。
     四、持永久居留證,其居留證上之居留地址為本市之外國人。
     五、查無戶籍資料者,以族譜、家族系統表或最原始之日治時期調查簿等相關文件所載之戶籍地為本市者,推定亡者之戶籍為本市。
     六、持死產證明書,死產者其父或母設籍本市。

第五條  使用公立殯葬設施之費用,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附表規定分別向區公所或生命禮儀所繳納。
     本市籍市民使用公立火化場遺體火化費之收費日期,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納骨櫃位以單櫃核計價金,第一次申請雙人、複數櫃者進塔時,使用櫃位應達申請櫃位之半數,並以單櫃價金乘計複數櫃位數量,一次
   繳清;未使用之櫃位,先以本市籍市民收費。但嗣後使用者非本市籍市民或不符第四條各款規定者,應再補足差價。

第六條  非本市籍市民使用公立殯葬設施者,除樹葬、植存及灑葬按附表所列標準收費外,其餘按下列倍數,收取使用規費:
     一、公墓:五倍。
     二、骨灰()存放設施:三倍。
     三、殯儀館及火化場:二倍。
     亡者三親等內之直系血親,其戶籍設籍於本市者,依前項倍數減半收取使用規費。
     非本市籍市民暫厝骨灰()收取三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

第七條  暫厝骨灰(骸)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一次收取使用規費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及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
     保證金於暫厝終了,領回骨灰()時,無息退還。
     第一項暫厝一次以六個月為限,未滿六個月者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計收。超過六個月者,使用規費重新計次收費。

第八條  放置公立納骨櫃位之骨灰(骸),五年內因故需更換櫃位時,得申請更換並補足使用規費差價及行政規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前項高價位櫃位更換至低價位櫃位,差價不予退還。
     骨灰()櫃位更換,以同一納骨堂(塔)同型櫃位一次為限,並以原申請使用日起算使用年限;不同納骨堂(塔)或已使用超過五年者,
   須重新繳納使用規費及行政規費。

第九條  核發埋葬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同座墳墓同次埋葬、起掘收取行政規費新臺幣二百元。

第十條  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遺屬或關係人得持相關文件向區公所或生命禮儀所申請免費使用公立殯葬設施:
     一、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
     二、本市列冊有案中低收入戶且為獨居。
     三、本市仁愛之家院民。
     四、因公殉職人員。
     五、捐贈遺體或器官。
     六、其他特殊事由經民政局核准。
     設籍於本市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所在區域一年以上之本市籍市民,其遺屬或關係人得持相關文件向區公所或生命禮儀所申請免費使用該
   區域之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
     前項區域,由民政局公告之。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應行遷葬之墳墓,得申請暫厝本市大度山納骨堂一年,並免收取使用規費及保證金。
     無名或無主屍體經警察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函請代為殮葬者;其骨灰()得經生命禮儀所同意安厝於大度山納骨堂內,並免收取使用規
   費及保證金。

第十一條  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遺屬或關係人得持相關文件向區公所或生命禮儀所申請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減半收費:
      一、非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
      二、其他特殊事由經民政局核准。

第十二條  經核准免費或減半收費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其使用項目及方式如下:
      一、公墓之最小面積。
      二、納骨堂()以現有空櫃位最低價及次低價之單一單罐櫃位為限。
      三、使用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者,不包括靈堂及甲、乙、丙級禮廳;使用丁級禮廳及冷氣以三小時及免收清潔費一次為限;
        使用冷藏設備以十五日為限。
      因公殉職、其他特殊事由經民政局核准者,使用各項公立殯葬設施,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十三條  死亡時設籍本市公立納骨堂(塔)所在里一年以上之居民,申請使用該納骨堂(塔)櫃位者,減免現有空櫃位之最低價位二分之一費
    用。有其他優惠規定者,依最低優惠規定收費。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納骨堂()之使用收費較本標準減免措施優惠者,得依原規定使用納骨堂(),至該設施滿載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後新建完成啟用之納骨堂(),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淡日火化遺體,免收遺體冷藏費用八日,冷藏未滿八日者,依實際冷藏日數減免。
    前項淡日,由生命禮儀所於前一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公告於火化場明顯處及生命禮儀所網站。

第十五條  無名屍體經其家屬認領後,更正為有主屍體時,其冷藏費用之計算,以家屬確認屍體身分後,經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日
    起算費用。有名無主屍體,以其家屬至警察機關認領之日起算,並需檢附警察機關認領文件。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死或因檢察官辦案需要諭令暫不殮葬者,經檢察官同意殮葬後始計收冷藏費用。

第十六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依原鄉(鎮、市)自治法規繳納之各項費用,依原自治法規辦理。

第十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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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日 星期日

公保喪葬津貼-塔位,納骨塔,靈骨塔,寶塔,神主牌位,撿骨,風水墓地


公保喪葬津貼-塔位,納骨塔,靈骨塔,寶塔,神主牌位,撿骨,風水墓地
公 教 人 員 婚 喪 生 育 補 助 表 附表八 項 目 補助基準(以事 實發生日期當 月薪俸額為準) 限 制 結婚補助 二個月薪俸額 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者,不得申請結婚補助。 生育補助 二個月薪俸額 一、配偶或本人分娩者;未婚男性公教人員於非婚 生子女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認領,並與其 生母完成結婚登記者,得請領生育補助。 二、夫妻同為公教人員者,以報領一份為限。 三、未滿五個月流產者,不得申請生育補助。 四、配偶於國外生育,如在國內辦妥戶籍登記,得 依規定申請生育補助。 父母、 配偶死 亡 五個月 薪俸額 喪葬補助 子女 死亡 三個月 薪俸額 一、父母、配偶以未擔任公職者為限。 二、夫妻或其他親屬同為公教人員者,對同一死亡 事實,以報領一份為限。 三、子女以未滿二十歲、未婚且無職業者為限。但 未婚子女年滿二十歲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須仰 賴申請人扶養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一)在校肄業而確無職業。 (二)無力謀生。 四、前點所稱必須仰賴申請人扶養經查明屬實者, 係指應繳驗前一年度所得稅申報受扶養親屬證 明。至無力謀生係指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不能自謀生活。 (三)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所稱重大傷 病且不能自謀生活。 說明: 一、表列各項補助必須在結婚、生育或死亡事實發生 時符合請領規定,並於三個月內向本機關或學校 申請。但申請居住大陸地區眷屬之喪葬補助者, 其申請期限為六個月。 二、請領表列各項補助,應依規定填具申請表、繳驗 戶口名簿,並分別繳驗結婚證書、出生證明書或 死亡證明書。惟如戶籍謄本得確認申請人之親屬 關係及各該事實發生日期及法律效果,得以戶籍 謄本替代上開證明文件。各項證明文件如屬大陸 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發生可請領表列各項 補助之事實,得於復職後三個月內依規定向本機 關或學校申請補發。其數額應依事實發生時之規 定計算。 四、結婚雙方同為公教人員,得分別申請結婚補助。 五、申請(外)祖父母喪葬補助,以(外)祖父母無 子女或子女未滿二十歲或年滿二十歲無力謀生, 因而必須仰賴申請人扶養經查明屬實者為限,其 補助為五個月薪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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